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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0日 来源: 东莞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ksldgslvs.cn/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今后几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是:重点做好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增强就业稳定性,提高再就业质量;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重视和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完善企业裁员机制,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十一五”期间全市实现城镇新增就业13.5万人,期末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
  (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将新增就业人数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要根据“十一五”就业再就业总体目标任务,制定分年度工作目标,把新(净)增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确保落到实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三)加大力度,继续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符合中发[2002]12号、国发[2005]36号、苏发[2002]15号、苏政发[2004]61号、扬发[2003]6号、扬府发[2004]137号等文件中明确的扶持对象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且符合展期条件的,可展期1次。对已经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创业且按期还清贷款的可再申请贷款一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总结市区创建信用社区试点工作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在全市推广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在信用社区内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审查同意后,申请人签署“参与创建信用社区承诺书”并经社区确认,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本人不再需要提供反担保手续。进一步完善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筹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经营场所。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优惠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以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在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往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3、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业7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进一步明确就业困难对象,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持《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可以就业的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市区岗位补贴标准按原政策执行,各县(市)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吸纳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应缴费额的1/2—2/3(具体标准由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的困难对象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4、确保“零就业家庭”和夫妻双下岗、双失业就业困难对象必须有一人实现就业再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向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只要不挑不拣,确保在48小时内提供就业岗位。
  (五)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被征地农村低保家庭的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人员和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人员,可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扶持政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就业培训、鉴定)所需资金,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500元—2000元的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继续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可在全省范围内适用。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八)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大中专技毕业生就业再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保障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建立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九)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和青年见习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各地要选择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收费。青年职业见习期一般为3-6个月,见习期间可按见习人数发放一定的生活费。青年职业见习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十)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以培训、就业和维权“三位一体”为抓手,建立健全农村劳务输出信息网络、技能培训鉴定、劳动力市场、政策保障和组织协调体系,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继续落实以培训促输出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中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对于本市范围内经培训后在本地就业人员,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农村劳动力进城求职,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一)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就业服务制度。按照“以人为本”和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凡为城镇各类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和省明确的收费标准给予补贴。
  (十二)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的原则,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完善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各县(市)选择1—2个机构健全、人员到位、劳动力资源丰富、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中心乡镇,按照市统一配置,建成具备一定规模和功能的区域性职业介绍所,实现与市中心机房联网。2006年各县(市)要实现与所有乡镇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联网,全市实现“镇镇通”。
  (十三)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网络,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的要求,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做好劳动力调查工作。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十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按国家和省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的课时费用和培训合格率,先予支付70%,以补偿培训成本,剩余30%的费用与就业率挂钩,考核后予以补贴。
  (十五)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创业、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开辟城镇失业人员和青年初次创业基地,相关部门要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
  (十六)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减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按实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人数,给予职业技能鉴定机构140元/人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七)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开展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
  (十八)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九)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列为裁减对象。
  (二十)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市场公平与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满足求职者就业需要和招商引资企业大量的用工需求,加快推进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场所建设,并实现“四星级”达标,形成用工和求职的大型劳动力交流场所,为扩大就业提供符合“新三化”要求的劳动力市场载体。建立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定期表彰讲诚信、重服务、运作规范、实绩显著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组织,树立职业介绍先进典型。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一)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实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专项登记制度,单列进行统计。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实现就业的新增劳动力进行就业登记,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定期开展全市城乡劳动力调查,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为失业调控的决策提供依据。
  (二十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吸纳就业人员应严格执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终止行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三)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市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60%,各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各地规定。
  (二十四)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基本台帐,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五)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招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持续增长、基础管理工作比较好、滚存结余大于上年度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基本生活保障支出金额的条件下,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试点方案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加强组织领导,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十七)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就业再就业政策的落实。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决定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也要作相应调整。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相关单位部门,定期对就业再就业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使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对该兑现而不兑现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十八)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为加强市区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市区共担机制,按比例负担和筹集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经费。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继续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帮助群众创业就业,广泛宣传和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就业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二oo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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