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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职工回宿舍途中因病死亡 工伤认定申请被否

添加时间:2018年4月17日 来源: 东莞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ksldgslvs.cn/

四川在线消息职工在公司食堂用完早餐,回宿舍途中突发疾病倒地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法院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将“病”在一定程度上纳入了工伤保险调整的范畴,但同时也将“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职工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9日11时许,成都一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角缘纸包装车间辅助工张一勇感觉身体不适,遂向班组长请假要求休息,午餐后即回宿舍休息至第二天早晨。第二天6时40分,张一勇在公司食堂用完早餐后与同事回公司宿舍,当行至宿舍二栋二楼转角处时突然昏倒。7时10分,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现场后,诊断张一勇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之后,应张一勇之妻胡向容的要求,成都某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张一勇因突发疾病死亡,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和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向容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张一勇是工伤的决定。

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将劳动者的“病”纳入工伤保险调整范畴,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将“病”视同工伤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确保“病”和“工作”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2012年7月10日,张一勇到公司食堂用餐后,在返回宿舍途中死亡之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连线法官

审理此案的法官刘文广对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广大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类似本案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高发态势。哪些属于工伤,哪些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关键就在于“病”和“工作”之间要有密切的因果联系,其核心即“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因为,无论从国际通行准则还是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沿革,以及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都可以清晰地看出,所谓工伤,即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患职业病。

“伤”与“病”,分属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工伤保险针对的是劳动危险和职业性伤害,而医疗保险则针对的是疾病风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无需劳动者个人缴纳,而医疗保险则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工伤贯穿着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疾病风险部分源于个人生活习惯,职工对自身健康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所以说,尽管《工伤保险条例》为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将“病”在一定情形下纳入了工伤保险调整的范畴,但与此同时,其也对“病”视同工伤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确保“病”和“工作”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否则,如果不考虑“病”和“工作”之间的密切因果联系将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的负担畸重。

原文链接:http://sc.sina.com.cn/news/b/2014-05-27/0658212191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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