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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劳动争议律师索要拖欠工资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4日 来源: 东莞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ksldgslvs.cn/
  核心内容:本文由山东济南推荐律师——朱龙律师通过具体案例为你讲述索要拖欠工资的经过。
  原告郑某华,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a区b街道办事处c社区141号。
  被告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a区北外环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明孝,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a区北外环西路194号。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a区无影山中路101号。
  原告郑某华与被告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明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按相关安置政策被被告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原xx机械厂)录用。1999年被告按照国家劳动政策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要求职工3日内交清。原告携带(个人应承担的比例)2500元按照缴纳时的比例,而且还应该承担被告应缴纳比例4000元,由于原告当时经济受限无力承担被告所应缴纳的费用,实属无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是置之不理。2003年11月被告按政府文件,给职工办理社会医疗保险,要求每个职工缴纳保险费3700元并填写职工调查表,原告按照要求填完表携3700元缴纳时又遭被告拒收,原因是未办理养老保险者一律不给办理。1999年在被告改为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时,原告缴纳2500元风险股,仍被被告录用。2001年4月至2001年9月原告努力工作。被告却拖欠原告六个月工资1800元未给(当时工作每月300元)。原告自始至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2002年1月至今,被告不知何因,让原告待岗在家,分文没有发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曾多次找到单位办理下岗或失业证明,同样遭到被告拒办。随着年龄增长,原告体弱多病,一直没有什么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至2001年9月所欠工资1800元,经济补偿金450元;支付2002年1月至被告安排工作为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260元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是车工、维修、锯床工作。2001年4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02年1月至今原告待岗在家至今。2007年7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诉人,向济南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01年9月所欠工资1800元,经济赔偿金450元;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每月支付生活费26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01年9月所欠工资1800元,经济赔偿金450元;支付2002年1月至被告安排工作为止的生活费(每月按照260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作证、风险股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申诉时效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明确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申诉时效。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月支付给职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1800元,被告至今为止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仲裁前两年前的生活费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为提出期间存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对于仲裁前两年(2500年7月)之判决之月(2008年7月)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待岗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间的生活费,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华工资1800元。
  二、被告济南xx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华生活费去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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