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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一定是劳动关系吗?

添加时间:2017年5月27日 来源: 东莞劳动工伤赔偿律师   http://www.ksldgslvs.cn/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某化工厂与魏某签订承包合同,将2台煤气发生炉的安装工作承包给魏某,约定承包款为12万元。炉子安装后,因炉体需要油漆粉刷,魏某找到其亲属赵某等5名工人进行粉刷,粉刷人工费为每人每天干满8小时支付120元,某化工厂根据每天的出工量和最后的出工总天数计算费用统一支付给魏某,由魏某领取后根据自己掌握的人员名单和出工数分发给油漆工。某化工厂每天派会计清点每天出工人数,不记人名。2015年1月中旬,赵某失踪,前后共出工11天左右。2015年3月,某化工厂工人在维修煤气窑时发现赵某尸体,经公安机关尸检结果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排除他杀。后赵某的父母至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化工厂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赵某父母诉至仲裁委,请求确认赵某与某化工厂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赵某父母认为,赵某是为某化工厂粉刷锅炉,某化工厂每天派会计清点人数,粉刷的工钱也是由厂里会计支付给魏某,由魏某代发,双方应当是劳动关系;某化工厂认为,粉刷油漆是厂里的一项临时性工作,赵某是魏某找来干活的,某化工厂并不直接对赵某进行管理,某化工厂也不直接支付赵某劳动报酬,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化工厂在煤气发生炉安装完成后,通过魏某招用赵某等人进行锅炉油漆粉刷工作,该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另外,赵某由魏某联系出工,某化工厂仅派会计清点每天来的人数,并不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赵某也不需要遵守某化工厂的规章制度。某化工厂根据每天的出工人数和总的出工天数计算工钱支付劳务费给魏某,由魏某发放到工人手中,某化工厂不直接发放赵某劳动报酬。故不应认定某化工厂和赵某构成劳动关系。  

  仲裁要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等特征,不宜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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